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诉冯亮、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冯亮,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改莉,女,汉族,教师。被告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刚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亮、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改莉、姬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亮驾驶属被告冯华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的陕K118**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76KM+15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国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的晋J530**、晋JG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冯亮及乘车人王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负主要责任,张国新负次要责任,王虎无责任。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3233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货损13024.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冯亮、冯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654.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晋J530**、晋JG0**行驶证、驾驶员张新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车的保单3份、陕K118**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车损及鉴定花费的情况。4、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等产生的费用。5、过磅单2份复印件(出货和收货),孝义市前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车辆的货物损失为13024.8元。被告冯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3点,我公司愿意理赔。1、陕K118**货车在我公司投保;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金额合法合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我公司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其余观点在质证是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明晋J530**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请依法核实,原告有无资格领取该保险赔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四被告对其中晋JG0**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原件或加盖保管单位印鉴的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1、本次事故发生地及管辖的法院均在陕西省境内,而鉴定采用了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缺乏公正性和透明性;2、鉴定结论中以下项目的确定没有依据:各配件更换的必要性及更换价格,工时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金额。鉴定人潘林波、李凤伟应出庭接受四被告的质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对我公司而言,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对其鉴定费用不予理赔。第四被告除同意第三被告质证观点外,另有2点质证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2、鉴定费票据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的理赔应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理赔;吊车费付款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公司已直接理赔,故不能再主张;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四被告对孝义市前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签章,该证明无;该证明中所称,交通事故中所拉铝粉受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反映;对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以及两份过磅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件或加盖保管单位印鉴的复印件。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是属于车全部损失以后才成为第一受益人,该事故是部分损失,所以原告有权利领取理赔款。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较客观真实,其中晋JG0**挂车的行驶证虽未提交原件,但其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第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施救费票据是事故发生后的客观支出,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吊车费票据,因其载明的收、付款方均有误,并不能客观反映,是那个人或那个单位(公司)的吊车实施起吊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反映出此次事故有货物损失情况,且原告再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就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冯亮驾驶被告冯华所有的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76公里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新国驾驶的属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冯亮及其所驾车乘坐人王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亮承担主要责任,张新国承担次要责任,王虎不承担责任。陕K118**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晋J53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晋JG0**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责任限额63000元,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08号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正(32330元),其中晋J530**车损为26800元,晋JG0**挂车损为5530元。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亮驾驶被告冯华所有的陕K118**轻型了普通货车与张新国驾驶属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陕K118**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冯亮、冯华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晋J530**、晋JG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新国承担责任(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交通费、误工费、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因其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无领取理赔款资格,因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对投保人、受益人未作明规定,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530**、晋JG0**挂车的车辆损失3233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118**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下余35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汾阳市利民运势有限公司赔付24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晋J530**、晋JG0**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向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0539元。二、驳回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汾阳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