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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葛永芹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规划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304号原告葛**。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孙*,海南****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诉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规划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本人于2010年5月15日在三亚**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105800元购买一套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临春二组56号地面上的“乡苑楼”1号楼108室作为家居。后来因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定为违建楼,于2013年5月15日被强制拆除了。个人认为乡苑楼是违建楼,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用更合理的方法和途径实行行政管理,执法局的强制拆除显失妥当,是违法行为。诉讼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发生或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乡苑楼不但强拆时不具备上述危险,危害或灾难、拆后两年了也没有上述情况发生,它建在村中空闲地上,将来也不应该会发生,因为它若是发生灾害或危害,那村中的其他的房子也会发生,难道就都拆了,尤其是邓**(该地块的主人)的楼不是还安然无恙。三亚**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持有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合法公司。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公民在合法的市场上公开购买的商品,理应视为合法财产,合法财产理应受到宪法保护,执法局不容分说的强拆是违法行为。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懒政怠政、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作为,造成违建泛滥,国家浪费了大量能源,使公民上当,尤其是我们这些外地的,不了解三亚情况,又退休多年不了解当前法律形式的老年人上当受骗,他们是该负责的。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为了掩盖他们不作为造成的后果,又错上加错地乱作为,不惜采用阴谋手段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程序拆除,捏造事实,篡改数据,偷梁换柱改变强制对象,随意执法。为了不得罪当地政府和百姓,欺上瞒下,巧取豪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根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⑵、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以上三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都违反了,所以法庭应依法判决违法,令其改正。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赔偿责任”违反本反规定,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三亚市河东区临春二组56号地面上的住宅(乡苑楼1号楼108室)一套单间室为违法行为。赔偿购房款105800元、其它物品及装修费2270元,共计10867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购买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临春二组56号地面上的“乡苑楼”1号楼108室,于2013年5月15日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已实际知道了被告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而起诉,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至2015年5月13日提出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勇审 判 员  史 海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