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永朝与盛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朝,盛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钟永朝。被告:盛妙根。原告钟永朝为与被告盛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永朝起诉称: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46540元,出具欠条一份以作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人在家,杳无消息,至今没有偿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给原告水泥款4654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偿付日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永朝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6540元的事实。被告盛妙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盛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永朝与被告盛妙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妙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钟永朝货款4654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盛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