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首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首,曹坤,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管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首,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道首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道首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原审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上诉人刘道首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道首与被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的事实有被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原件证实,真实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将本案移送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昌黎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馨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