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宁,该公司阅海项目部会计。委托代理人元志浩,该公司职员。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319106元,并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宁、元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阅海万家F3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阅海万家F3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20432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43265元、违约金27584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下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违约金请求判令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265元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阅海万家F区工程房管局拨款比较晚,被告要求延期支付货款,原告同意。另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合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最后一次供应商砼三个月后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设立的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阅海万家F3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阅海万家F3区1号楼、7号楼、商网供应混凝土,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双方就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额的60%,在主体封顶前付到总砼款的80%,剩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以房抵顶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1日,原告出具了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商砼结算汇总,汇总表载明:2013年-2014年(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供砼总金额6243265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已付商砼款3700000元,尚欠商砼款254326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该份商砼结算汇总表中用砼方处加盖了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阅海万家F3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0元,剩余20432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浇筑混凝土的部位为1号楼27层屋面墙柱梁板梯、6月18日开始浇筑的部位为1号楼女儿墙;2014年6月22日原告开始浇筑的部位是7号楼30层的屋面墙柱梁板梯、2014年7月4日开始浇筑7号楼女儿墙。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商砼结算汇总、2014年4月、5月、6月、7月商砼结算单四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设立的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阅海万家F3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因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项目部的设立者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0432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额的60%,在主体封顶前付到总砼款的80%,剩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以房抵顶付清。按照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以房抵顶全部付清,关于主体封顶的时间,原告提交的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4-7月份商砼结算单载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浇筑的部位为1号楼27层屋面墙柱梁板梯、6月18日开始浇筑的部位为1号楼女儿墙;2014年6月22日原告开始浇筑的部位是7号楼30层的屋面墙柱梁板梯、2014年7月4日开始浇筑7号楼女儿墙,根据原告浇筑混凝土的部位及结合建筑施工行业的标准,本院确定1号楼封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7号楼封顶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体封顶时间2014年6月22日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2014年8月23日以房抵顶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43265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下调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275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应在最后一次供应商砼三个月后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43265元及违约金275841元(截止2015年5月23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76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