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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窦某乙。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婚后大多数时间均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怀孕期间被告外出在苏州打工,生育小孩后某,对原告疏于照顾,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还要独自照顾孩子,身心疲惫,此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间缺乏沟通,感情更加淡薄,偶尔回家生活还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给原告家的感觉。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很少给予关心,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下决心要求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河南省永城市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窦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方登记结婚,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双方能从家庭的和睦出发,冷静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之间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