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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盛来军,陆霞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亮。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和林。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军。被告: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来军。被告: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佰铭。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耀。被告:盛来军。被告:陆霞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盛来军(下称第六被告)、陆霞文(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庭审。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汇票金额400万元,垫款罚息年利率18%。同日,双方签定《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7月29日汇票到期,原告垫款支付196,8999.11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汇票金额400万元,垫款罚息年利率18%。同日,双方签定《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8月7日汇票到期,原告垫款支付196,92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第二至第七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最高额均为800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第一被告尚未归还两笔欠款,亦未能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约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汇票垫款本金196,8999.11元,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11,3217.45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第一被告归还原被告汇票垫款本金196,92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7日到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10,4367.6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两笔垫款本金和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合计415,5784.16元。);三、第二至第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协议有关条款;证据2、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联系单各二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方每笔缴纳200万保证金;证据3、垫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上述两笔汇票垫款及相应金额;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第二至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应承担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保证金利息均按存款年利率3.08%计算,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保证金利息均为30800元。原告在两笔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自认于2014年7月29日垫款1968999.11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息113217.45元;于2014年8月7日垫款19692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息10436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一被告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两笔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进行垫款,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垫款1968999.11元、1969200元及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七被告分别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敞口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届满,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确定,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在垫款本金3938199.1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垫款本金3938199.1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217585.0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盛来军、陆霞文对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0696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