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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树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树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树民,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被上诉人常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树民与被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留房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锦城四月天11—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16.11平方米,阳光房面积为50.46平方米(实际的户型与面积以国家有关部门最终批准法律文件为准)。当日原告一次性缴纳购房款374995元(包括房屋价款299305元,阳光房价款75690元)。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于2011年5月低原告交付其余费用后入住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常树民与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常树民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作为买受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常树民自2011年5月入住房屋至今已三年多,开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其出具办理相关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关于开发公司提出阳光房的面积有增加,常树民应补交阳光房差额款,否则要求常树民返还阳光房的反诉主张,无论阳光房是否存在面积差,在反诉原告将阳光房交付反诉被告使用时,按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反诉原告作为出卖人即认可反诉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反诉原告再主张补交差价款或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常树民出具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锦城四月天11—1号房屋产权证照相关手续。二、驳回反诉原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驳回常树民诉请,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原判所述,双方签订了《留房协议》《购房合约》,协议涉及商品房和阳光房两部分内容。对于商品房、阳光房户型及面积的最后确认,约定为:“实际的户型与面积以国家有关部门最终批准法律文件为准”。该协议在履行时,商品房部分应当按照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确定的实际面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房款、维修基金等实际费用;而阳光房部分应当按照我方核算的建筑面积、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结算价款和维修基金。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实际控制商品房和阳光房后,仅接受商品房部分面积和价款的差额调整而拒不接受阳光房部分建筑面积的变更事实。鉴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留房协议》《购房合约》约定的两项内容中,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阳光房建筑面积的变更事实、拒绝支付差额面积款,该部分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我方主张的解除关于阳光房部分的协议约定,符合合同法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要求,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全面拒绝履行《留房协议》《购房合约》约定的全部内容,我方按照合同法67条提出先行履行抗辩,依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引用法条依据而直接驳回,结论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观点,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结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常树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买房的时候签订了《留房协议》已经说明了。我们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很多费用,如果有阳光房公摊的说法,为什么当时不说。我们入住了2年多才向我们要,不合理。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常树民根据《留房协议》约定将阳光房价款全部交齐,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入住了2年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阳光房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差距,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接受阳光房建筑面积变更事实、拒绝支付差额面积款,认为该部分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及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及第67条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