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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资些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些,又名波图,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哈尼族,出生于缅甸,文盲,农民,国籍不明(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咪刀,被告人资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资些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村香蕉地旁的路边,15时30分许,遇民警查缉,被告人资些准备驾车逃逸,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右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5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资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资些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村香蕉地旁的路边,15时30分许,遇民警查缉,被告人资些准备驾车逃逸,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和民警根据群众举报,通过排查,抓获被告人资些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场从被告人资些右裤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的事实。2.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克。资些对称量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红色豪爵牌普通双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尿液现场检查报告及照片,证实资些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资些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资些供称,2014年12月9日晚上23点左右,勐龙镇一个傣族男子打电话给其欲向其购买3小包毒品,每包1600元,并商量好于12月10日下午送到勐龙交易。12月10日早上,其就从勐龙回缅甸找到佤族男子“阿苏”,从“阿苏”那里以每包1300元的价格赊购了3小包毒品骑摩托车带到勐龙镇五分场跟傣族男子交易。下午15时许,傣族男子带了一个汉族男子来和其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就发现公安朝他们冲过去,那个傣族男子和汉族男子就往公路边跑了,其准备跑的时候就被抓获,并从其裤子右边口袋查获其带的3小包麻黄素。6.办案说明,证实资些的小名叫波图,本案中所提及的资些和波图系同一人;资些供述的向其购买毒品的一个汉族男子和傣族男子,因资些未能提供该两名男子的确切身份信息,未能抓获此二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资些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资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人民币。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