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6日在琅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6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子江某甲。婚后发现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5年,被告出国务工期间有寄钱回来,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失去联系,也没有寄钱回来。原告现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6日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榕琅结字第010600225号结婚证;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子江某甲。经询问,原告母亲林月英表示其已将起诉状内容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婚生子江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国外期间,由林月英照顾江某甲。江某甲表示如果离婚,愿意由被告江某某抚养,跟随江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子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主张探视权,被告江某某表示同意,江某甲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江某某之母林月英也同意江某某不在国内期间由其照顾江某甲,本院亦予准许。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婚生子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江某甲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对江某甲的探视权,每月二次,每次一天,具体探望事宜由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协商处理。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