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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羿仰凤、邓仁元与庹进军、张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仰凤,邓仁元,庹进军,张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羿仰凤,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邓仁元,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庹进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张春秋,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羿仰凤、邓仁元与被告庹进军、张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平、吴开勇、人民陪审员章鸿翔组成合议庭,由周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蒋菲菲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元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华,被告庹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仰凤、邓仁元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9月15日,被告庹进军、张春秋分别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二被告借款后,先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87680元;二被告偿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羿仰凤、邓仁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结婚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债权的事实;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向张春秋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庹进军辩称: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该借款系张春秋开发房地产所借,被告庹进军、张春秋共同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庹进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春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羿仰凤、邓仁元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庹进军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4录音资料,提出原告在录音时被告庹进军未在场。被告张春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二被告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证据3,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录音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羿仰凤、邓仁元系夫妻关系,原告邓仁元与被告庹进军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和2011年9月,被告庹进军以被告张春秋做房地产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羿仰凤、邓仁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庹进军、张春秋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羿仰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8厘;2011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邓仁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厘,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庹进军、张春秋给原告羿仰凤、邓仁元出具了两份借条:“今借到羿老师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注月率0.8%元.月)庹进军张春秋2010、7、20号”;“今借到邓仁元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庹进军张春秋2011、9、15号”。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止,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庹进军、张春秋因张春秋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羿仰凤、邓仁元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羿仰凤、邓仁元出具了借条各1份,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0.8%,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偿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庹进军、张春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羿仰凤、邓仁元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87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787680元及后续利息(月利率按0.8%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庹进军、张春秋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平审 判 员  吴开勇人民陪审员  章鸿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