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个体汽车起重机经营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吊钩安全保险装置已缺失的苏F×××××号汽车起重机,在如皋市奥体中心羽毛球场馆内用吊篮进行吊人作业时,吊篮一侧挂绳从吊车吊钩中脱落,吊篮侧翻致在吊篮里进行通风管支架调整作业的被害人季某(男,1971年2月1日生,殁年42岁)从高处坠落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违章作业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害人雇主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曹某、周某乙、丁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10.1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10.1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告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被害人近亲属与许某、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体育中心安装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许某出具的收取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