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海军、耿红朝与段月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耿红朝,段月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海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耿红朝,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段月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刘海军、耿红朝诉被告段月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段月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红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被告段月喜在位于凉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南一公里处养羊,雇佣二原告为其放羊喂羊。合同约定二人年工资5万元,即每天二人共计136元,从2015年4月2日二原告为被告放羊喂羊,一直干到2015年5月6日,实际干活35天,工资总计476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工资,尚欠二原告4260元一直未付,其中欠原告刘海军2130元工资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月喜给付原告刘海军放羊工资2130元。被告段月喜辩称,2015年4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放羊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放羊时间为12个月,合计50000元,中途不放,羊工资不付,全年放下,工资全付清。二原告实际放羊35天,不到12个月,按照协议不能给付工资;另二原告4月2日正式上工,实际放羊35天期间,丢失一只羊、滚坡跌落沟里一只、摔伤一只,被告共损失三只羊,二原告上工后怠工现象经常发生,因其怠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3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刘海军、耿红朝与被告段月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放羊喂羊,全年12个月,工资合计50000元,丢一只羊各赔一半,因人为丢失一次五只羊以上,按全价包赔,吃住东家,烟酒不管,中途不放,羊工资不付,全年放下,工资全付清,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实际放羊时间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共计35天。被告段月喜已给付二原告工资500元。另查明,被告段月喜为二原告垫付烟酒款合计支出280元,每人140元,原告刘海军认可。被告耿红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受雇于被告段月喜,为其放羊喂羊,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刘海军实际干活35天,应挣工资2380元,扣除已领工资250元及烟酒费用140元,实际欠付19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定应公平对等,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中途不放,羊工资不付,全年放下,工资全付清”,该约定明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不能认定有效。被告又辩称因原告的怠工行为给自己造成3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述事实,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月喜给付原告刘海军劳务工资1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月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美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