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一层A区105室。法定代表人肖大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大新。委托代理人肖大开。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顾才华。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大新、肖大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双线圈、胶线圈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0792.75元(其中已经支付5728.05元)。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发货给被告实际经营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28号,被告员工均签收,原告送货后,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张,共计人民币50792.75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506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15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5、物流单13份及物流查询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6、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双线圈、胶线圈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0792.75元。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发货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价款金额人民币50792.75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2月之前的业务结算过程中,被告曾多付给原告人民币5728.05元,原告愿意作为本案业务中被告的付款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发票、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0792.75元的事实。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款项人民币5728.05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4506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5064.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力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4元,由被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煜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