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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均辉与乔文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均辉,乔文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钱均辉。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燕。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车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钱均辉与被告乔文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均辉之委托代理人安玉滨与被告乔文燕、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均辉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威石辅路东山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金地翠园北公路处,被告乔文燕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向行驶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文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均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534.42元。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31834.42元。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乔文燕赔偿。被告乔文燕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乔文燕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北南行,行至威石辅路金地翠园北道路处,因处理路面情况措施不当与前方原告钱均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顺向相刮后又与其左侧连晓南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文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4534.42元,被告乔文燕垫付医疗费43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膝关节积液(双膝)、胸锁关节半脱位(右)、肺炎(右)、胸腔积液(右)、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胸部、右上肢、右腹壁),出院后继续休养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尹英明护理,尹英明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时系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压缩机技工。另查明,被告乔文燕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误工时间按105天计算。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乔文燕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向相刮,致车辆损坏,原告钱均辉受伤,被告乔文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为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乔文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34.4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年薪42000元,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系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压缩机技工,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尹英明年工资28000元,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尹英明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误工时间按105天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乔文燕垫付医疗费4300元,原告钱均辉应予以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均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50.68元、护理费488.3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均辉医疗费45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款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钱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文燕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钱均辉负担2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