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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红卫为与被上诉人刘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红卫,刘全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明,男。上诉人汪红卫为与被上诉人刘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星宇担任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汪红卫与刘全明先后合伙承包了宜丰县天宝张家坪路段与黄岗山狮子岗林场路段的修路项目。2011年3月3日,双方就合伙修路进行了结算,汪红卫当场向刘全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刘全明张家坪、狮子岗便道工程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后刘全明多次催收,双方就该款也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9月左右,双方分别在宜丰县潭山顺发酒店、自来水厂、好再来酒店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汪红卫主张结算时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汪红卫向刘全明出具了欠条,就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可认定汪红卫欠刘全明35500元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3月3日起,刘全明多次向汪红卫催收该款,双方就该款也多次进行了协商,据此可确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多次被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刘全明提出由汪红卫归还35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刘全明要求汪红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汪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全明款35500元。案件受理费688元(已由刘全明预缴),由汪红卫承担。上诉人汪红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全明向其支付286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全明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刘全明主张其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双方合伙债务中尚有6000元路面工资和3250元运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刘全明应承担一半共计4650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我方执行合伙事务时的工资24000元。被上诉人刘全明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我方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4年9月-10月间进行过重新结算,诉讼时效中断;2、6000元路面工资和3250元运费已经结算完毕;3、双方是合伙经营,不存在给付工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汪红卫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与刘全明合伙修路的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目的汪红卫实际负责合伙事务,应依法计算其合伙工资;证据2漆俊峰、戴台芳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汪红卫支付了6000元的路面工资。证据3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目的汪红卫已归还刘全明29210元。本院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并进行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刘全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工程只是由汪红卫负责管理,与工程量有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回单是2008年2月4日发生的,在双方结算之前就已了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仅供本院二审时参考。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全明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全明向汪红卫主张35500元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3月3日,汪红卫向刘全明出具一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2014年9月左右,双方当事人在宜丰潭山顺发酒店、自来水厂、好再来酒店等进行协商,诉讼时效从汪红卫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刘全明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汪红卫上诉称刘全明应支付28650元的问题,由于其在本案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汪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