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有强与陶维列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有强,陶维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强。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维列。上诉人赵有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维列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赵有强兄长的女婿。2013年10月1日下午,赵有强至陶维列上述居住小区找赵有明。在该小区47号楼下,赵有强、陶维列发生口角、引发纠纷。纠纷过程中,赵有强倒地。警察接报到场,向赵有强开具验伤通知书,将陶维列带至派出所。赵有强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诊断为:多处伤、颅脑外伤、肾挫伤,住院予以抗感染、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0月3日,赵有强要求自动出院。之后,赵有强陆续门诊就诊。2014年11月26日,赵有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陶维列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44.4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二、陶维列支付调查费300元;三、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有强有双侧肾结石病史。原审法院再查明,赵有强与其兄长赵有明曾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诉讼,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赵有强认为存在履行争议,为此,赵有强为找赵有明在陶维列居住小区投递宣传资料、张贴判决书复印件、向陶维列的邻居寄送信件。此次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分别向赵有强、陶维列制作询问笔录。陶维列在笔录中称:“……(赵有强)多次骚扰我丈人赵有明。……正值国庆长假,我和我妻子就邀请他们到我们位于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里住一段时间。期间赵有强又来骚扰我的丈人,还写信威胁过我们……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赵有强在我们楼下大喊大叫、就下楼了。到了楼下,我告诉赵有强有事情通过正规途径解决,然后我就去中江路的迪亚超市买香烟。买好香烟后,我回到小区看见赵有强还在小区里和邻居对我们家里的事情说三道四,就上前拍了他肩膀一下。赵有强就打110报警了,民警到场后,他又大声地在小区居民面前对我们家里的事情说三道四,我听了很生气,当着警察的面推了赵有强一把,赵有强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就被送去了医院……”警察问:“赵有强是否动手打过你?”答:“他没有动手打过我。”赵有强在笔录中称:“我在楼下叫他(赵有明)……有个男的出来叫我不要在这里乱说不然就打我,我说你凭什么打我,他就打了我三拳,我当时报110,警察到场了解情况时,他又当警察的面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头上,我就摔在地上,右腰处碰到台阶,头部碰到身后的自行车,我就倒地了……”。证人冯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陶维列系邻居,赵有强约自2014年8月开始来小区吵,10月1日过节时,赵有强又来小区吵。证人看见“赵有强、陶维列在吵架,一直相互指指点点、推来推去,直到警察来了他们还在吵,不知什么情况赵有强就躺在地上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有强主张陶维列将其推倒致其受伤,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信。陶维列不承认动手推过赵有强,称赵有强自己躺倒,与其本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明显矛盾,法院不予采信。陶维列在纠纷中不能保持冷静,造成赵有强受伤,侵害了赵有强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赵有强虽未动手,但其不能谨慎言行,对纠纷的发生、发展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对赵有强的经济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陶维列承担80%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赵有强陆续就诊至今,主张医疗费14,043.44元,但结合其自身疾病史、住院病史、就诊记录卡、CT、检验报告单等,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实难认定,法院酌情确定因本次纠纷所致外伤产生的医疗费为7,401.74元。关于赵有强主张的调查费300元,其称因诉讼请律师调查陶维列人口资料,并提供发票作证,有事实及发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陶维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陶维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有强医疗费7,401.74元的80%计5,921.40元;二、陶维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有强调查费300元的80%计人民币2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陶维列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因此次受伤而支出,理应由被上诉人赔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维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赵有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纠纷系上诉人挑起的,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之后的就医费用也是因其自己在争执中倒地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行为所致,鉴于被上诉人事发时确实与上诉人有过争执且对方必定是长辈,也就同意原审判决自己承担费用的处理。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了纠纷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了损害范围,判处责任人所应赔付的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对方应承担全责。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赔偿数额均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同时在案证据亦清晰地反映事发过程中双方过错大小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审就此所作判决,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赵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