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臻元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臻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瑞林路1668号办公楼1-2层、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304848-7。法定代表人:林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晖,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508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78390625-4。法定代表人:夏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臻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南楼七层701,组织机构代码55624013-0。法定代表人:巫水仙,总经理。上诉人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臻元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经本院向上诉人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及收费银行核实,上诉人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减免上诉费申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上诉人不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厦门明塬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