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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若兰与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若兰,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女,汉族。被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02号电子数码港5层A-1区1号。法定代表人吴娟,总经理。原告刘若兰与被告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若兰的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若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吴娟出借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吴娟归还相应款项,但是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时至今日吴娟迟迟不能依约归还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吴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20850元(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暂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同时,被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吴娟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据实结算;判令被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吴娟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若兰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娟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吴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五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委托人账户向被告吴娟支付借款,吴娟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4、单位证明三份,证明山西夏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等认可受原告委托,向吴娟指定账户付款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山西厦大纵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股东刘若兰委托,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款项90万元,吴娟在银行借记通知单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同日,山西夏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股东刘若兰委托,通过中信银行网银向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务总监杨磊个人账户支付款项25万元,吴娟在网银业务回单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同日,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受债权人刘若兰委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员工黄雪琴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磊支付26万元、53万元,吴娟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同日,刘若兰通过中信银行向杨磊转账支付201.3万,吴娟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另吴娟向刘若兰出具“今收到现金48000元正”的收条一张。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刘若兰作为甲方,吴娟作为乙方,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为十五日,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止;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本协议违约条款执行;担保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400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违约期间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已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借款支付日期以银行票据为准等。合同由刘若兰、吴娟签字捺印,由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吴娟向刘若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收条确认收到刘若兰转来借款400万元。两条据均加盖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刘若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娟、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若兰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若兰诉请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款期内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借款到期之次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若兰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若兰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吴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27元,由被告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