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存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江,务工人员。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存江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267号四楼东南间租房处,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代某放在租房内的银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存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存江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存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存江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