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招树灿、冯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招树灿,冯珍,何迪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旭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5。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树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6。被告冯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X。被告何迪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原告陈旭东诉被告招树灿、冯珍、何迪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招树灿、冯珍、何迪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招树灿、冯珍、何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挂靠佛山市海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晏公司),以海晏公司名义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合同书》,承接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发包的南庄裕景陶瓷厂拆除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经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按金40万元支付给被告招树灿、何迪森,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其挂靠海晏公司名义承接南庄裕景陶瓷厂拆除工程按金40万元。其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拒不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南庄裕景陶瓷厂交给原告拆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招树灿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退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因工程不能如期拆迁,承诺到2013年春节前还清工程按金40万元,如不能还清即支付给原告看管费及利息,并明确了如何计算看管费及利息。被告招树灿出具《工程退款计划书》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2013年春节前仍拒不清偿工程按金40万元给原告。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招树灿至今仅共向原告清偿款21万元。被告招树灿至今仅向原告清偿款项21万元依法作为偿还尚欠原告的利息。综上,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依法应返还按金4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看管费及尚欠的利息给原告,而被告冯珍为被告招树灿的配偶,应为被告招树灿在婚姻存续期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招树灿、何迪森立即返还按金4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看管费9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支付按金40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按金4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83249.67元,扣减被告招树灿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尚欠原告利息173249.67元;上述合共666249.67元4、判令被告冯珍为被告招树灿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招树灿辩称,我们签合同是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签合同的时候收了40万元的按金,因为种种原因工程没有如期完成,原告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看管费和利息我接受不了,因为他三个月后没有提出终止合同,让我把四十万拿出来,看管费是对方提出自愿看管的,怕东西被偷才主动要求看管的,看管费和利息我是不会支付的。40万元本金我是会还的,提出终止合同之后就一直在还。2012年12月开始原告追我这笔钱,我一直陆陆续续在还,我已经还了27万元,剩下的本金可以尽快归还原告。原告没征求我的同意拆了我的棚架,使用了我千多方的厂房放东西。拆我的厂房和租金原告应该补偿给我们。我们一直是朋友,因为种种原因生意做不成,但是我们还是朋友。被告冯珍辩称,我对这件事一点情况都不知道,我看到被告招树灿给我看传票我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招树灿已经没有回来十几年了,对于他的情况都不清楚。被告何迪森辩称,与被告招树灿的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书。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这份合同书,约定了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收取40万元的按金。如果违约被告应退还按金及看管厂房的误工费两人次每个月1500元。被告招树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注明看管是3个月,应该支付的看管费是3个月。被告冯珍质证,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这个证据我也不知道真伪。被告何迪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收据。证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确认了收到40万元按金。被告招树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冯珍质证,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这个证据我也不知道真伪。被告何迪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退款计划书。被告招树灿确认无法完成拆迁工程。看管费是每月3000元,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被告招树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有陆陆续续在还,因为有困难所以到现在没还完,不是不想还。被告冯珍质证,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这个证据我也不知道真伪。被告何迪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我是有签的,但是这个还款计划书我是不清楚的,原告只有找被告一还。当时钱是招树灿收的,还款计划也是招树灿自己签的。诉讼中,被告招树灿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冯珍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冯珍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迪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冯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股份分红签收单13张各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一分开多年,经济独立,他的事情不关我的事。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被告招树灿、冯珍之间的生活以及经济是否分开这个证明的主体并不适格,这个证明人没办法或者没资格去证明一个家庭的生活以及经济是否独立。因此,被告应当提交具体客观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生活是否分居以及经济是否独立。以及通过证明的内容仅仅是90年代或者是2000年左右的时候,夫妻对感情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证明本案发生的情况甚至是目前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交的分红的签收单,三性有异议,签收的单据没合法的印章去证明签收单据是否真实,签收单据仅能证明被告冯珍每年所领取的分红,但对于其是否与被告一多年分居和经济独立均不存在关联性。领取分红是村民在法定资格的情况下的权利,因此被告冯珍能领取分红并不能证明其与招树灿之间的经济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承认。被告招树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迪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迪森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陆家强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证明、移交确认书、广东海兴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附件、佛山市禅城区三旧改造服务中心的文件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招树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冯珍质证,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假无从分辩。被告何迪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冯珍、何迪森对被告招树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冯珍表示对证据的真假无从分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珍表示对证据的真假无从分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对被告冯珍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可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冯珍提供的证据中的分红的签收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挂靠佛山市海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将南庄裕景陶瓷厂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原告须向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交纳工程按金400000元。工程开工后按金转为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工程施工时间暂定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如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暂定时间内未能将拆除厂房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招树灿、何迪森退还按金,并赔偿原告看守厂房误工费(2名门卫工人,每人每月1500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告及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佛山市海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向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交付支票两张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应缴纳的400000元工程按金交付被告招树灿、何迪森,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亦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400000元工程按金。期后因上述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经原告催促,被告招树灿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退款计划书,明确因工程不能如期拆迁,经双方达成还款计划,退款日期到2013年春节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则从合同签订日起至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场地看管费每月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按金的利息。被告招树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先后向原告还款2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的南庄裕景陶瓷厂的上盖建筑物使用权由案外人陆家强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因该厂所在地块要进行三旧改造,由陆家强口头将该厂的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招树灿。被告招树灿、冯珍为夫妻关系,本次债务发生在被告招树灿、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树灿、冯珍因感情不和已于1993年分居,经济亦各自独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签订的合同书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后本应及时将收取原告的按金予以返还,但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并未及时返还按金,且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只还了部分按金,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按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尚欠按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招树灿、何迪森虽辩称已还款270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已还款数应以原告自认的210000元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还的210000元为利息,但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招树灿、何迪森亦未明确表示所返还的210000元系支付利息,故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返还的210000元应抵扣其应返还的工程按金,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尚未返还的工程按金数额为190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场地看管费,原告与被告招树灿、何迪森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应按每月3000元计付场地看管费,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看管场地的具体时间,故只能以被告招树灿自认的三个月来计算相应的场地看管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树灿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退款计划书明确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按金的利息,这是被告招树灿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而被告何迪森亦一直未对此约定提出异议,该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均有约束力,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已还款210000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招树灿、何迪森的具体还款时间,故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应以尚欠的工程按金1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珍的责任问题。被告冯珍已与被告招树灿分居多年,经济亦各自独立,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招树灿所收取的按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冯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东归还工程按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招树灿、何迪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东支付三个月的场地看管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原告负担4162元,被告招树灿、何迪森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