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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订婚仪式,同时付给对方礼金40000元。××××年××月××日到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之后跟她一起到厦门打工并在一起同居。期间被告上班不找活干,而是与她的熟人朋友在一起打麻将,有时半夜不归,批评她不理睬,还与我吵嘴赌气,相处不到两个月,被告便突然离开了我,要和我分手。我打她电话劝她回心转意,她不同意和我和好,声称要和我离婚。经再三考虑,我决定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打送被告亲友的费用3000余无,共计43000元。被告吴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婚后不久发现被答辩人毫无主见且性格暴躁,处处刁难我也不信任我,还私自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扣留,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唆使我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才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加上夫妻生活也不和谐,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导致双方今天的局面,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其所诉都是捏造的,根本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43000元于法于理不能成立,理应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进行了订婚,订婚时给付了被告吴某彩礼40000元,并于同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升级,无法正常一起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陈某因为给付彩礼致家庭贫困。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东乡县孝岗镇南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同月12日便完成了订婚、结婚,属草率成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在共同生活了二个月后便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43000元彩礼问题,经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40000元及3900元打送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至于返还的金额,本院认为应为彩礼的50%即20000元,关于打送钱部分,由于该款系根据民俗习惯给付,具有赠与性,且该款系赠与给被告亲属而非被告本人,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返还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请求,由于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待被告以后取得证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话,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