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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徐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徐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文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以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浪,农民。原告陈文杰诉被告徐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以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忠浪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陈文杰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忠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忠浪向原告陈文杰借款人民币41000元,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徐忠浪向原告陈文杰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浪归还原告陈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徐忠浪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