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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诉被告宋孝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宋孝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余自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孝勇,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诉被告宋孝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宋孝勇及委托代理人林虹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建了威远县2013年连片扶贫开发项目修水渠,该工程具体由自然人李东负责。本案被告宋孝勇以及游玉建、尤小东等人实际是威远县界牌镇夏家村4组组长邱世彬找来做工的,而劳务报酬是按照修建的蓄水池4500元/口,水沟25-28元/米来计算给邱世彬的,邱世彬再以大工120/天、小工100元/天按照被告等人做工天数支付给被告等人。由此看来,被告宋孝勇等人与邱世彬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威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以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来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从速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孝勇辨称: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无疑;其次本案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领域内典型的先挂靠拿工程、再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作为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此种模式已将其管理职能“授权下滑”到具体的挂靠人(如本案所谓的负责人李东),并对具体管理过程持放任态度,原告仅仅收取固定的挂靠费用,因此,被告宋孝勇在工地上只要遵守工地实际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或工头的安排,依据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依法签订的《扶贫开发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才系合法的施工单位承包方,实质被告宋孝勇是在接受施工单位即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江正裕非常明确的承认他们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工程具体施工要求是要给工人交代清楚的、对工程质量是要严格把关的,这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至于介绍人、工头之类的对工人进行招募、安排、管理、发工资等,实际上也是受工程负责人李东之委托,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即合法的施工单位承受。最后,被告宋孝勇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疑问是施工单位本次承包合同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纠纷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来分析,被告宋孝勇与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是公认的裁判规则。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审查要件,但该通知第四条针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特别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的认定规则更加明确,通俗地讲,第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第二,不具备用于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仅此两个条件或行为,就要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通知标题为“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何为用工主体责任,不言自明。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再一次更加明确的重申了之前的规则,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明对象系“劳动关系成立与否”,而不是“宋孝勇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三、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一方面会议纪要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方面原告对此条意思也理解错误,实在是荒谬可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会议纪要》便不得再作为司法解释了。2006年全国人大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解释增加了“决定”的形式,将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除此四种形式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各种文件均不得作为司法解释适用。其次,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找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是工程领域的甲方、业主方,如宋孝勇主张与甲方、发包方即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按本条理解才是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的角色是“承包人”,所以原告理解是错误的,完全不懂工程领域的各方角色。四、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与本案都存在利害关系,李建是李东的哥哥,江正裕是李东的下属,因此法院应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案外人威远县界牌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贾山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响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威远县2013年连片扶贫开发项目四施工段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人,威远县界牌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贾山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威远县界牌镇响锣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工程名称:威远县2013年连片扶贫开发项目四施工段。工程内容:新建水渠6400米,田间生产便道13380米,蓄水池32口。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安全责任、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将扶贫开发项目位于威远县界牌镇夏家村及威远县界牌镇贾山村水渠、蓄水池通过现场负责人李东的哥哥李建(管理人员)口头约定以水渠25-40元/米、蓄水池4500元/口不等的包干价承包给邱世彬修建,工程质量上由原告派员现场监督,邱世彬认可该事实,且确认:邱世彬通知被告游玉建、宋孝勇等人去工地干活,并约定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邱世彬派员进行考勤,报酬由邱世彬支付。庭审中,被告宋孝勇也认可该事实。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孝勇、游玉建、邱世彬等人及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李建、江正裕一起搭乘由游玉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工地前往正安街上吃午饭,于12时05分,因游玉建操作不当,致三轮车辆翻坠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宋孝勇、邱世彬、李建、尤小东、缪礼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孝勇受伤被急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约30000余元,医疗费大部份已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垫付。2015年1月3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玉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孝勇、邱世彬、李建、尤小东、缪礼行、江正裕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孝勇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其结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4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将水渠、蓄水池修建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邱世彬,被告宋孝勇等人是邱世彬雇佣的,由邱世彬管理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孝勇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已建立起了劳动关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威远县2013年连片扶贫开发项目四施工段承包合同书》、案外人邱世彬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为条件。原告将扶贫开发项目修水渠及蓄水池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邱世彬,被告受案外人邱世彬雇佣,由邱世彬管理(考勤),劳动报酬由邱世彬支付。而本案被告不是原告招录的,原告派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系履行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劳动报酬不具有分配权利,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告宋孝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宋孝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