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l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原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为此,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乙到银行取款17000元。后原告刘某乙和其父母一同到三被告家商量原告刘某乙和被告杨某甲结婚的事宜,并将16600交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与三被告因结婚事宜商议未妥,致使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未能登记结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l6600元。另查明,杨某乙、刘某甲系杨某甲父母。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刘某乙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l6600元的来源是原告刘某乙本人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l6600元,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三被告辩称l6600元系原告的母亲交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应当是刘某乙的父母而不是刘某乙,对此,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刘某乙支付给三被告16600元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基于确立婚姻的合意而成。婚约也是一种习俗,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价值较大的财物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非无偿赠与。婚姻不是买卖,彩礼不能视作价金,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双方都是无偿的,不需要支付对价,给付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但这类赠与双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为结婚按照习俗向三被告支付16600元属于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16600元对原、被告双方及一般群众来说,属于金额较大,在日常生活中,对从未谋面的人之间赠与166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辩称是原告母亲送给被告杨某甲父母的见面礼的陈述不予支持。3.166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原定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对筹办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对此矛盾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因对筹办结婚事宜不能正确处理,致使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对原告刘某乙给付的彩礼16600元予以返还。对三被告提出的彩礼金已经购买生活用品及过错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乙彩礼金166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共同负担。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和产生婚约。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杨某甲是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处了一年后决定登记结婚。当中从来没有什么婚约(或契约),也没有举行过农村习俗的“定婚”形式和传统的“订婚”仪式。没有婚约也就无从“彩礼”,更不存在彩礼金的说法或给付。原审判决无证推定l6600元钱属于彩礼金,而且认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等观点是错误的。判决理由中把结婚作为赠与的附条件,是违法认定。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婚姻自由的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与杨某甲恋爱的一年多时间中,都是到上诉人一家吃喝,致使上诉人多支出生活费用一万余元。因恋爱双方将要去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刘某乙带着父母亲到了上诉人家中,与女方的父母共同协商为儿女办理结婚的事宜,被上诉人的母亲送给了上诉人刘某甲红包一个(内有现金l6600元)。该16600元是作为男方及其父母与女方父母礼节性交往时的见面礼,是男方或其父母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还可以理解为是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平时在女方家吃喝的感谢。上诉人杨某甲等人从来没有向对方提出要“彩礼”或“彩礼金”。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乙更不会为了一万多元钱而出卖自己的女儿。原审判决无中生有的彩礼附条件说词,是无稽之谈,是受世俗偏见所作出的错误裁判。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错例原告和被告。上诉人刘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适格主体的资格。l6600元的“见面礼”,是由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父母给付上诉人刘某甲的,是即将要结成亲家的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行为。若因该赠与关系发生纠纷,应当是由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母亲作为原告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没有收到过16600元彩礼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判错例当事人,还错判由上诉人三人共同返还刘某乙的母亲赠与的财产给刘某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约定,刘某乙与杨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乙是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上诉人16600元彩礼,该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且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杨某甲并未实际结婚,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6600元的彩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就本案的被告而言,彩礼是由女方的父母实际收取并使用,将女方及其父母共同作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6600元是什么性质,应否返还?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恋爱一年后达成合意,拟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取款17000元,2014年10月19日通过其父母将16600元交给杨某甲母亲即上诉人刘某甲。三上诉人均认可该16600元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在原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16600元款项虽系上诉人刘某甲收取,但三上诉人系父母与女儿,该款项收取之后可认定由家庭成员共同支配,故三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被告的主体同样适格。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66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双方在给付时虽未明确说明给付该款项的性质,但根据本地风俗及本案实际,原审认定16600元属于结婚彩礼符合常理及习俗。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杨某甲父母的见面礼,是无条件的赠与的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故该16600元的彩礼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彦斌审 判 员 张 航代理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