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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苟荣烽与周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荣烽,周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苟荣烽,女,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力,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向东,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5740-X。负责人刘小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苟荣烽诉被告周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荣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被告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周向东酒后驾驶川BZD0**号小轿车沿绵阳城区滨河路由东至西行驶,当行至滨河北路“百盛商场”地段时,逆向与沿滨河路由西至东苟荣烽驾驶并搭乘刘平的川BBA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苟荣烽、刘平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向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平及苟荣烽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绵阳市协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回家继续疗养至2015年11月1日在成都美莱美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月15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7元(门诊)+36000元(整容)、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误工费128天×100元/天=12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2%=5368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向东辩称:美容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计算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美容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周向东酒后驾驶川BZD0**号小轿车沿绵阳城区滨河路由东至西行驶,当行至滨河北路“百盛商场”地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滨河路由西至东苟荣烽驾驶并搭乘刘平的川BBA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苟荣烽、刘平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向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9.2mg/lOOml。2014年10月,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向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苟荣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苟荣烽受伤后,于9月8日送至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经医院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双膝皮肤挫裂伤,伴髌韧带断裂,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周;术后3个月复查患肢CT或者MRI;门诊随访。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双膝皮肤祛疤治疗,用去医疗费7255元。2015年1月15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苟荣烽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苟荣烽身体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X(十)级。原告苟荣烽住院期间,被告周向东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原告苟荣烽生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苟荣烽系农村户籍,在绵阳城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还查明:被告周向东系川BZD0**号小轿车车主,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苟荣烽、刘平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苟荣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向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被告周向东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苟荣烽虽系农村户籍,但在绵阳城区务工,并已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2%=53683.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苟荣烽诉请因双膝受伤而产生的皮肤祛疤治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根据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7255元予以适当支持;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劳动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976元÷12÷30)元/天×128天=12435.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总计人民币76014.1元,品迭被告已支付5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75514.1元。被告周向东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计算等意见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员费用比例向原告支付48400元的赔偿金,余款27114.1元由被告周向东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苟荣烽人民币48400元;二、被告周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荣烽人民币27114.1元;以上一、二项判决,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苟荣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