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投资人张白生,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系该部业主,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郝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永平驾驶苏LC72**号大货车在勤政路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苏LC72**车、高压电线杆及电线、绿化苗木、一辆电动自行车均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黄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均经评估,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苏LC7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赔偿款96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第一至第四项属于第三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材经营部是苏LC72**货车的车主。2013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永平驾驶苏LC72**号大货车在勤政路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苏LC72**车、高压电线杆及电线、绿化苗木、一辆电动自行车均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黄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1240元,实际修理费发生了1240元,由原告支付。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线杆及电线损失17174元,实际发生修复费用17000元,由原告支付。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自身车损7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73000元。原告另支出了电动车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拖车、停车费120元,苏LC72**停车费190元,拖车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苏LC7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发票、承保清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托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垫付电动车、电线杆及自己的车损是否存在?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发票,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保险费交费发票不持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并提供了为此支出的发票,足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述损害,且原告已经为此支付了对应的费用,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第三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就其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保险赔偿款9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