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王峰与张敏、苏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峰,张敏,苏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王峰。被告:张敏。被告:苏天然。原告陈王峰与被告张敏、吴玲君、苏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王峰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天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敏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苏天然提供担保。借款后至今,被告张敏未予返还,被告苏天然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王峰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天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敏、苏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