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艳芳与赵勇、赵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芳,赵勇,赵洁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曹艳芳,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林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洁贞,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艳芳诉被告赵勇、赵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冯林莉、被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洁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芳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但剩余25000元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勇辩称,借100000元钱属实,但在两年前已经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洁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原告分三、四次将现金10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赵勇;此后,被告赵勇陆续向原告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初,还余25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向被告赵勇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100000元的借条主张仅余25000元未归还而作的陈述,有利于被告赵勇,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告赵勇辩称借款已还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勇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被告赵勇当庭陈述是到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最后全部还清借款,原告当庭陈述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与被告赵勇陈述的还款时间大体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赵勇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年初,被告赵勇在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又于2014年年初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赵勇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23元(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洁贞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艳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23元,合计35123元(逾期还款利息是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共86个月,按银行2015年5月5年期的贷款年息5.65%计算为25000元×5.65%÷12个月×86个月=10123元)。二、驳回原告曹艳芳对被告赵洁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9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