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剑与陈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陈清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陈剑。被告:陈清建。原告陈剑为与被告陈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雪红、陈祥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剑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2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得肆拾万元,立有条据,未明确利率,约定短期内归还,如今,被告已将船舶转让他人,但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清建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剑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清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陈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陈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共计借款4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与被告陈清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剑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