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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旺独任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哈达铺镇金布川村秦妈火锅三楼11间KTV房,约定工程总价14万元、预付款7万元、工期50-60天等内容。签定协议时被告给了1万元,后两次又给了6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为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工程款项超过了14万元总价,在双方协商后被告人答应超过部分由其承担,到了2014年12月初工程完后,被告人却拒付给原告所剩余7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有效,原告人如约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利用装修好的房屋经营赚钱却拒不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希望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定的装修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们是2014年10月1日订的合同,而原告却在十几号才开工耽误了十多天工期。我已给原告工程款86000元。原告将工程干了三分之二就走了,为了工程顺利完工,我垫资购买材料装修的,我垫了约54000元购买材料款。我们是包工包料,也定了总价是14万元,我现在已给原告的钱和垫支的材料款已超过14万元,我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装修工张富海证明一份。证明后期装修材料是赵某某出资购买。3、原告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的款。4、被告购买材料款收据若干张。证明购买材料已垫支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装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要确保工程质量。2、装修总价款14万元。3、预付装修费用7万元。4、工期50-60天,从开工日算起。5、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费用7万元,剩余费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年前一次性付清。6、室内设计双方先协商,乙方征求甲方意见后再做决定。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反悔,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后,原告2014年10月14日开工装修。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3日五次给付原告装修款85000元。2014年11月原告牛某某离开装修工地,剩余工程由被告垫资购买装修材料牛某某雇的装修工张富海等继续装修至2014年12月中旬完工。被告即投入使用。原告走后,被告继续装修垫支装修材料款56736元。装修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未给够装修总价款14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7万元,被告以已给付原告款和垫支装修材料款已超过装修总价款14万元拒绝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协议》、原告的收款收条、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未到庭证人张富海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称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超出14万元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中途离开工地后同意由被告垫支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雇用的工人继续装修完工,装修完工后双方对装修总价值未验收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