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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女,土家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就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5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从2012年起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便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亲戚中间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一年多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游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张某丙18岁为止;3.原、被告有两套房屋,共同存款40万元,蓝骏车一台(渝HB25**),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间一楼一底由被告所有,两间两楼一底由原告所有,车子由原告所有,补偿被告4000元,共同存款一人一半,共同债权卖屋基48800元,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游某某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张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过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均表示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丙由游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幢房屋和一辆车(渝HB25**),房屋均无产权证书,双方均同意车辆(渝HB25**)归张某甲所有,均认可该车辆价值6000元,由张某甲补偿游某某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被告游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游某某现生活困难,对于被告游某某提出的每月由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丙的抚养费3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的两幢房屋均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双方均同意车辆(渝HB25**)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游某某3000元,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双方可另寻他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3年12月2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婚生子张某丙(2005年3月14日出生)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向被告游某某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丙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渝HB25**的车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由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游某某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被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