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生与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律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谷县法定代表人朱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满,男,汉族,系朱锁成儿子。上诉人张生因与被上诉人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生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佳诚公司作为出租人和作为承租人的张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佳诚公司将位于甘谷县安远镇巩川村的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给张生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佳诚公司诉称张生于2014年上半年未经其许可将租赁的砖机损坏并拆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张生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张生将砖机恢复原状;于同月30日再次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张生表示,其只是为了优化设备、提高产量,将砖机闲置和改造,并没有损坏,故佳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佳诚公司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其的投入和损失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佳诚公司与张生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如租赁期内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向甲方(原告)按价赔偿”,但张生在2013年3月将租赁的普通砖机拆除且闲置,将空心砖机进行了改造,改变了租赁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本案佳诚公司可以要求张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佳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发出恢复原状的告知函,可视为佳诚公司已对张生进行了合理的催告,而张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佳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佳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张生发出的终止协议的告知函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张生认为告知函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张生一方,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故对于佳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生认为佳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生要求若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自己的投入、损失和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此,张生若有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解除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生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生负担。上诉人张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偏盖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经实地察看,看到上诉人将350型砖机整齐地放置在厂区一处,并进行了覆盖保护;法庭也查明350型砖机是90年代的淘汰机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8年,现在不能满足上诉人的生产要求,还占用了生产场地;并清楚地看到移开350型砖机后,450型砖机仅仅调整方向就腾出了7米长的地方,大大提高了有限场地上的土地利用能力;法庭也查明优化后的450型砖机,生产能力大幅提高,生产效益明显。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和移开原因,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仅实际履行了两年;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公司由乙方(上诉人)独立生产经营并自负盈亏,乙方对甲方公司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如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上诉人正是按照合同约定自主经营的,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支付了每年租金35万元,砖厂的各类财产都是安全完整的。上诉人移开的350型砖机保存完好,砖机设备只要组装在一起就能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坏、损失依据何在?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内容,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内容,一审判决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来判决解除合同,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明确的:一是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二是承租人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如何使用租赁物,上诉人正是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上诉人承租砖厂,就是为了生产建筑材料一一砖,上诉人采取的移开老旧设备,优化设备结构的技术改造方案,大幅提高了砖机的生产能力,实现了有限场地上的土地利用能力,不正是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吗?该条规定的结果也是明确的: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技改后不用的设备保存放置在厂区,并没有损失,何来解除合同一说;而且,合同约定即使造成财产损失也应该是由上诉人按价赔偿,而非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该严格掌握,只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当事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根本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依法被上诉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庭查明,上诉人砖机技改时间是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却在一年半后提出异议。法庭同时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的告知函与2014年10月30日终止协议的告知函,上诉人是同一天收到的,两份告知函的用纸、行文格式、书写习惯是完全一样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距并不远,砖厂也一直有人,为何被上诉人不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而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也不及时跟上诉人协商解决争议?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尚未宣判期间,被上诉人带人强行进入砖厂,撬开门锁,意图抢夺砖厂,上诉人与法院联系无人理会,最后还是警方介入才将被上诉人驱离。四、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选择性认定证据,损害上诉人权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证据全盘认定,对上诉人证据进行了选择性认定,无视生产经营实际,不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必将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导致严重后果。法庭查明上诉人为了实现租赁目的,做到安全生产,对砖窑进行了整修,先后进行了设备设施的检修和技改,增加了厂房、设备和配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工和资金,累计投入资金达到1240316.85元。但却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那么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判决如何执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是不是有增加诉累之嫌?五、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只字未提,倾向性明显。《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2亩生产及土源土地,因土地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2亩生产及土源土地,致使上诉人为满足生产需要,另行租赁了土地16亩,支付了租赁费。对此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并且,对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保证金等事实一审判决都只字未提,倾向性明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真履行合同,无论是技术改造还是厂区翻新建设,都是按十年租期计划安排,都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提高劳动生产率,其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解除合同,那么就应当赔偿上诉人所有的投入、损失、贷款利息和租赁期间应该获得的预期利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既没有约定解除内容,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1、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2年11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租答辩人独资的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砖机设备,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年租金3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但在2013年上半年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佳诚公司的砖机设备损坏并将普通砖机全部拆除当做废品胡乱放置,将空心砖砖机的空心液压泵私自改装成制作标砖的砖机致使无法再生产空心砖,这一事实有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庭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曾多次找其协商,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为此答辩人在2014年10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去恢复砖机设备原样的告知函一份,被答辩人没有回音,答辩人又在同年10月30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告知函一份,被答辩人仍未回复。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改装砖机是为了优化生产,完全是歪曲事实,将砖机随心所欲的拆除废置,改变生产性能这显然是被答辩人没有保持答辩人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的违约事实的表现,也是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表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合法的、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违约事实明显,答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给被答辩人的租赁物是完整的、适宜被答辩人生产经营,是适宜租赁的,同时答辩人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12亩的生产及土源土地,被答辩人上诉状称其另行租赁16亩土地这完全是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之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故答辩人也不存在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而被答辩人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持财产的完整性,并同时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事实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而是擅自损坏并拆除答辩人的砖机设备,被答辩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使得答辩人租赁物减少了价值,是答辩人财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损失,同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答辩人在2014年10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恢复砖机设备的告知函一份但被答辩人没有回信也没用在合理的催告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又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答辩人再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一份,被答辩人仍未回复,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答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在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将答辩人完整的普通砖机全部拆除当做废品胡乱放置,将空心砖砖机的空心液压泵私自改装成制作标砖的砖机致使无法再生产空心砖,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违反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性完整性负责”,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故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以上的违约行为可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信任的基础上将厂房及砖机设备出租给被答辩人而达到双方互利共赢,但被答辩人却违背此原则,通过隐匿蒙蔽的手法损坏答辩人出租物的完整性,私自拆除改装,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完整体现,被答辩人却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改装和拆除砖机后一年半提出异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起,答辩人提出异议并无不妥。也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信任,而不可能去“监视”其如何使用自己厂房及砖机。同时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是多样的,本案中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但数次吃闭门羹,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其发去告知函,难道函告的格式要有固定的行文?不一样的纸质、字迹?送达的方式也要答辩人亲自前往?正因为被答辩人不讲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才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去告知函,答辩人去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砖场看看是抢夺砖场吗?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曲解,是不能成立的,其行为才是真实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冒用此原则来逃避其所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全面、客观,作出的裁判公正。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进行选择性认定,是不能成立的,认证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客观性。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以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是客观正确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联系,是对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联系,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前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转让财产的费用,和被答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设备合理的日常维护费用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证据,作出的裁判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如租赁期内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向甲方(原告)按价赔偿”。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对所承租的被上诉人制砖设备进行了拆除改造,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设备安全完整性受到破坏,并且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价赔偿或恢复原状,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后,上诉人仍然未对其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承租期间能否保证公司设备完好产生不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其投入等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改造设备,破坏所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无法继续经营砖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项中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不当,应予调整,本案系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不是确认解除通知效力,解除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生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子菲I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