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告梁家宇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梁家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宇,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告梁家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梁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康宁终身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9日被告称在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患尿毒症申请理赔,经查被告属带病投保,原告8月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后,9月16日被告到省公司投诉,双方达成理赔协议。原被告签订理赔协议,给付保险金25000元,被告同意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合同事故相关之权利,放弃本起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但10月9日,被告及家属多次到省公司投诉,11月初,在APEC峰会期间到总公司投诉,要求全额理赔。省公司多次劝说,并告知双方已签订理赔协议书,但被告不认同。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原告正常工作受到干扰,严重影响群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原告及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公司写出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我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该赔偿我。我在双辽保险公司投保,我生病后,双辽公司说不同意理赔,说医院有和我重名的,还有监控录像显示我去医院了,后来经核实我只是和那人重名,年龄都不一样。保险公司让我去四平找,四平说给我退还保险金,因为我是正常投保,不是有病以后才投保的,四平不给我解决,我就去了长春公司,长春公司只给我25000元,我觉得不合理,长春也不同意给我解决,我就去北京公司,要求北京公司解决问题,北京推脱让我回本地解决,我就回长春公司了,我方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2013年8月在原告所属部门购买了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保额是10万元。被告在保险责任期内患病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前已患大病,属于带病投保被拒赔。后被告投诉,经双方协商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25000元,被告同意放弃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被告签订协议后又向省公司投诉,且到北京总公司投诉,在2014年11月份APEC期间到北京投诉,原告认为名誉权受侵犯,声誉受到了影响。被告认为原告理赔不合理导致多次投诉。本院认为,被告就理赔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寻求其他方式。但不顾影响投诉实属不当。就本案而言原告于庭审中未就被告投诉过程中存在给其造成恶劣影响,侵犯其名誉权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丽杰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