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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靳某某,女,1976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许昌县灵井镇。负责人吴某某。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被告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北俎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陈曹乡。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陈曹乡。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齐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50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甄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闫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闫某乙,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赵某甲、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和四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从原告处共同借款300万元整,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不按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费用为月千分之二十五,其余十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人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本金仅仅还了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9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欠账还钱,该还就还。被告齐某某辩称:没啥说的,既然我签名了,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愿意努力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我愿意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某担保的部��,由于担保人比较多,同意按照担保人的份额平均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十六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账号确认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五,并委托闫某甲、赵某甲作为代理人办理借款事宜,该借款并由赵某甲、赵某乙、闫某甲、刘某某、闫某乙、于某某、齐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组共八份,其中转付赵某甲共39万元,其中转付赵某乙共七笔共计261万元两人共计300万元,据以证明原告已真实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两份,据以证明经双方协商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保证承诺书同意对本案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在2014年12月10日,由四借款人的代理人赵某甲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方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本案十九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齐某某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对赵某乙的七笔转款,按照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账号确认书上面确认的账号,赵某乙有三个收款账号,而该七笔借款并不是打入账号确认书上确认的账号上面,请法庭详细予以审核,原告向非账号确认书上确认的账号转款,不能视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更不能视为该借���已经由借款人收到并使用。同样,对借款人没有收到的借款,担保人刘某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并没有加盖借款人的公章,也没有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承诺不能代表四借款人的承诺,应该以双方的往来凭证为准,不应以上面记载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为上述四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转款账户虽不是账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账号,但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出��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该辩称理由并不能推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支出30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还款承诺书并没有加盖借款人的公章,也没有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的理由,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中有四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签字,结合四借款人向被告赵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四借款人下欠借款283万元及2014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靳某某同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剩余借款283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靳某某借款28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等作为上述四被告的借款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进行担保,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四借款人认可2014年12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2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二、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祁中堂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