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滁州二钢新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永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二钢新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永德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78-1号原告:滁州二钢新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9643548-X。法定代表人:钟如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沈永德)。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该公司职工。被告:沈永德,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二钢新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沈永德另案提起对《各股东一致决定的事项》撤销之诉,该诉讼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