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李明(实际经营者林士峰)。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来旺。原告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来旺,被告宣称其有许多块土地可以投资办厂,并亲自带原告到土地所在位位置汤泉来旺产业基地察看,还向原告出示了盖有博罗县国土局测绘印章的土地图给原告,原告便相信被告的要约,经双方洽商,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位于上述土地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每平方米100元,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了25万元定金,被告收款后通知原告说国土局可以测绘土地,以便办证,原告又支付了相关的勘测费用,但被告给原告的勘测图只是草稿没有国土部门的盖章。2006年5月25日原告又按合约规定支付了50万元的土地款,均由苏来旺签名盖章收款。之后因被告一直无法办出上述土地的使用证,原告一直在催促和等待,大约在三年前,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一直办不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被告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致合约书无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7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4万元(自2006年5月25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暂计到起诉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12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在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逾期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汤泉来旺产业园内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国土局所有办证费用;2、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万元定金,取得国土文件时付总款的四分之三,取得国土证后全部付清;3、办证时间订约后一个月内取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2006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款50万元。原告收款后未依约为被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约定转让的土地,土地权属登记在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名下,国土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第13222300**号。于2013年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深圳市金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目前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约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土地转让金共计7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7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约书》无效。二、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日欣电子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6日起以本金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