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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海诉温喜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温喜彬,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668号��告:陈海,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申屯村四社。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喜彬,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双通村二社。被告:林琳,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舒兰市白旗镇申屯村一社。原告陈海诉被告温喜彬、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喜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温喜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4年年末前还清,被告林琳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温喜彬缺席无答辩。被告林琳辩称:我是担保人,84,000.00元属实,应该由温喜彬还钱。温买农机具,种地需要钱,他借的,必须由温还钱,他说马上就还钱,即使还不上,在今年秋季一定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温喜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并由被告林琳及其妻子徐秀华(2014年因病死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喜彬未能偿还,原告据此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原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喜彬向原��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喜彬理应按约定还款,逾期未履行,应属被告温喜彬违约,被告温喜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喜彬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琳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该保证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喜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被告温喜彬��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温喜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