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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与何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铸,男。委托代理人喻浩。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84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元,何铸的委托代理人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铸系个体工商户九龙坡区杨家坪远盛租赁站业主。2011年10月22日,何铸(甲方)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因乙方在南川坤罡龙都6、7、8、10栋工程施工所需,乙方向甲方租赁新型建筑快拆支撑架,包括新型支撑架、U型支托。2、新型建筑快拆材料租金是根据每平方单价、租用时间、租用数量、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计算。3、乙方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0000元,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转作租金或费用抵扣。在工程断水、封顶30日内支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4、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甲方则按应收款总金额,每天向乙方增收1.37‰滞纳金;5、乙方委派提货、退料经办人为盛朝国、张泽伟。为确定双方对租金产生状况的核算,材料的租用结算单乙方指定结算人张泽伟,甲方指定结算人陈先玉或XX签字为凭,具体收款人唐斌或蒋涛;6、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何铸按约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快拆支撑架用于被告在南川坤罡龙都10栋工程项目施工所需,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盛朝国、张泽伟在发货单上对何铸所供材料进行了签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对租金金额进行了九次结算,何铸出具了九份结算表,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张泽伟在该九份结算表上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九份结算表上记载的金额,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何铸租金金额为81965元。2014年1月18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张泽伟和何铸签署对账确认函一份,该对账确认函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务进行核对,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何铸租金总额81965元,已付金额40000元(含定金),尚欠41965元。此后,何铸多次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收租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支付,时至本案开庭之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何铸租金41965元。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10号楼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何铸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只向其租赁快拆支撑架用于南川坤罡龙都10栋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南川坤罡龙都6、7、8栋工程,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租赁快拆支撑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何铸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在工程断水、封顶30日内支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而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10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余下租金全部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对账,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何铸租金41965元,故何铸要求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419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应按应付款项总金额,每天向何铸支付1.37‰滞纳金,现何铸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何铸租金41965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196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何铸之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从何铸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根本没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的经办人盛朝国、张泽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何铸所出示的合同与结算表中“张泽伟”的签名也不是出自同一笔迹,故合同于结算表的签名至少有一个不真实,一审法院未对何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所作出的判决有违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佐证,租金何铸未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应是2013年2月1日。何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一审故意不到庭才缺席审理的。合同上有对方公章,合同中也约定了对方指定张泽伟为结算人,张泽伟是在2014年1月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租金也经过结算确认,这2人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我们不清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而合同约定工程断水封顶30日内付清租金,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之日来推定工程断水封顶时间是有依据的,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一点三七,该约定标准过高,故一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主张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重庆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盛朝国、张泽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重庆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且该协议不能证明盛朝国、张泽伟就是重庆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并且这份协议并不能否定有盛朝国签字以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与何铸所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后,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未与何铸签订《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但一审原告何铸所举示的《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虽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盛朝国、张泽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问题,因该合同承租方明确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公司又在《新型建筑快拆体系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何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而盛朝国、张泽伟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至于盛朝国、张泽伟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不影响上诉人与何铸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存在。由于合同中已明确指定张泽伟为上诉方结算人,故张泽伟在租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然及于上诉人。至于租赁合同上联系方式一栏中“张泽伟”及联系电话是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不影响合同订立及履行、结算的效力。有关租赁合同所适用的“南川坤罡龙都10号楼”建设项目,一审原告已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上诉人虽提出疑问,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工程至迟已于该时断水、封顶,并于该日开始起算支付租金的期限符合案件事实与合同约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