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财与朝伦巴根、巴特、斯���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朝伦巴根,巴特,斯钦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朝伦巴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巴特(斯钦巴特尔),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钦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财诉被告朝伦巴根、巴特、斯钦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被告朝伦巴根、巴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钦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诉称,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斯钦朝格图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10个月,被告朝伦巴根、巴特进行连带担保。被告斯钦高娃系借款人斯钦朝格图的家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三被告不返还借款,故原告今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00元,共计28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担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朝伦巴根辩称,这笔钱是2013年7月31日斯钦朝格图从原告处借的,2014年5月31日是还款日,担保期是6个月,我的担保期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斯钦朝格图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该向借款���斯钦朝格图及其家属追偿。被告巴特(斯钦巴特尔)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斯钦高娃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斯钦朝格图于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杨财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朝伦巴根、巴特担保,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斯钦高娃与案外人斯钦朝格图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材料一份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财与案外人斯钦朝格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斯钦高娃与案外人斯钦朝格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斯钦高娃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朝伦巴根、巴特为案外人斯钦朝格图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日起六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1月31日,故被告朝伦巴根、巴特的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钦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财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斯钦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