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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薛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托斯卡纳11号楼2单元802号,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而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薛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三街XX号楼附3号,但被告薛某的实际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托斯卡纳XX号楼2单元802号,对这一事实,原告王某也予以认可。因为被告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被告薛某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薛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王利音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帅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