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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942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芹,住禹城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淑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深刻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本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自上次判决后,被告两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对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陪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把彩礼和首饰及手机、电动车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禹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证实,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娘家陪嫁,海信彩电两台,格力空调两台(柜机、挂机各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沙发、餐桌、影视柜、茶几、电脑桌书柜一体式,电脑椅、衣架、4床被子、一套四件套、夏凉被。陪嫁十万元(原告已带回)。被告对陪嫁的被子、一套四件套、夏凉被认可,其他是自己花钱买的。原告提供购空调、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刷卡记录及发票。被告质证空调发票中由两套不是,还称购上述电器时给原告母亲送去贰万元,证人韩幸福出庭证明陪着被告去原告家送钱,没上楼。首饰是订婚领结婚证之前买的,关于陪嫁家具原告辩称是双方在济南订货后,被告从原告的卡里提8000元之后去济南付款购买拉回的,被告不认可,辩解是自己现金购买的,回来后自己找人安装的,证人韩幸福证实。被告辩称,婚后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手机、电动车,原告不认可。关于婚前彩礼,被告提供录音,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禹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娘门陪嫁,经庭审证实,陪嫁现金拾万元,原告自己带回,被告不再返还。娘家陪嫁的电器,是原告刷卡购买,刷卡时间记录与购买发票相吻合,被告认可。被告辩称送去贰万元用于购买电器,虽证人到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给付的事实。关于购买的家具,购买合同都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被告也提交付款凭证。虽原告主张是其付款,但没提交证据,不能认定为原告嫁妆,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后买的手机、电动车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并提交了生活困难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关于生活困难的规定,不予采纳。婚后双方旅游时为双方父母所购的手镯、貔貅吊坠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父母的赠与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娘家陪嫁海信电视机两台、格力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被子四床、一套四件套、夏凉被原告带回。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