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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赵勇、臧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勇,臧彦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言庆。被告赵勇。被告臧彦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勇、臧彦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臧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高密市花园街黄金花园北门处与赵勇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臧彦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9.9元、护理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798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赵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臧彦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花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花园北门处,与停在路北面的赵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鲁V×××××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夜间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赵勇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勇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臧彦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89.9元。原告受伤后的前28天由其母许某某、其姐李某某护理,后42天由其母许某某护理。许某某、李某某自2010年3月在高密市柏城镇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许某某、李某某均系高密市某某鞋厂职工,护理前三个月许某某、李某某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0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中的所有12名工资领取人的出勤天数均为28天。经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前4周2人护理,后6周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即在高密市某某中学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学籍证明1份。原告还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交单据1份。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某某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高密市柏城镇居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籍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骑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赵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赵勇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89.9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2014年2月份共28天,2月1日为正月初二,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员的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中工资领取人的出勤时间均为28天,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人员长期居住城镇,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45.91元(29222元÷365天×28天+29222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0元(30元×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高密市某某中学就读满1年以上,并且原告提交的高密市柏城镇居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也可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9.9元、护理费78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5329.8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589.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6289.9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50元(施救费)、其他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4029.81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1300元(75329.81元-7402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0元(1300元×6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48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480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臧彦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