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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2014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相公街道车站附近路段时,驾车冲撞前方张某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并逃跑,后被查获。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94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