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帮祥与缪仁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帮祥,缪仁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黄帮祥。被执行人缪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帮祥与被执行人缪仁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缪仁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缪仁人交纳执行款108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45元,执行费用15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缪仁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苍南县人民法院财产查封反馈信息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缪仁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8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