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026号原告王淑珍,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陈伟,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王淑珍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玉明、郑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2009年12月6日、2011年1月30日陈伟两次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淑珍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伟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陈伟的欠款事实。经庭审核对,本院对王淑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伟系王淑珍大女婿的朋友。2002年王淑珍之女儿、女婿以王淑珍的名义将其房产抵押后贷款140000元借与陈伟,用于做生意。陈伟陆续归还90000元贷款后于2006年开始不再按时还贷。王淑珍将贷款还清后,于2009年多次向陈伟催要欠款,陈伟于2009年12月6日向王淑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淑珍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期2010年12月1日。陈伟未按期向王淑珍还款。2011年1月30日,陈伟再次向王淑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淑珍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4.30前保证还清,再加利息1万元,合计4月30日前还款陆万元整。陈伟至今未向王淑珍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王淑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伟向王淑珍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伟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王淑珍要求陈伟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珍借款五万元、利息一万元。如果被告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淑珍已预交),由被告陈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王淑珍已预交),由被告陈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郑 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