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市场内与王某某及王之妻梁某相遇,被告人杨某拳击王某某并与王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又拳击前来拉架的梁某,致梁某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新鲜);王某某右颧骨弓区皮肤擦伤,右上侧切牙松动III°。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4)392、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梁某等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人民陪审员 曲 春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