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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郑某甲,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杜朝艳(实习),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不久就于2001年2月19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魏某某,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且郑某乙满月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6年。分居期间儿子魏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10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昏迷几十天,被告不但对此不闻不问,且拒不提供农村医保卡导致医疗费分文未报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1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至今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二份,证明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出生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魏某某,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婚生男孩魏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魏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詹某某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婚生男孩魏某某的陈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詹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魏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男孩魏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愿随谁生活的意见。现魏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詹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其个人意愿,故魏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郑某乙宜由继续抚养。原告请求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詹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魏某某由被告詹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