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甲诉被告李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甲,李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李X甲,女。委托代理人刘营军,系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乙,男。原告李X甲诉被告李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生活费,单靠原告每月微薄工资,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双方现已经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近年来生意失败,经济确实有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一处,座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兴南里5号34,建筑面积49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02年购买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于2011年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再婚夫妻,但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应珍惜感情及家庭。虽然现在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间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缓解的。原告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超不准予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