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贲智兵、闫李梅,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贲智兵、闫李梅,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倪某乙18周岁止。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建立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经济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理念差距引发矛盾,但目前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婚后双方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支配等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回自己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引起夫妻关系紧张而导致分居。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夫妻仍可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